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 告 周滿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玉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即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