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侯令偉
原 告 高玉娟
被 告 江銘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民間借貸放款為業,原告侯令偉於民國109年7月以本票方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於後二年間陸續多次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總計高達1、2百萬元。
詎被告屢以利息遲繳為由,再加以本金之內,後再要求本金再加利息等方式,不斷墊高原先借款金額,並以原告及家人之安危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因此共同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已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被告於後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但原告
予以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侯令偉第一次不是借10萬元,而是50萬元,說要去台北買房屋,伊實際給45萬元,分期還款2、3萬元,之後原告侯令偉陸續向伊借款10萬元、20萬元,也是慢慢還。至於本件200萬元是因為原告侯令偉用和美的建案,說可以賺780萬元,與朋友對分,所以伊交付現金18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其實原告侯令偉從頭到尾都沒有,連每次要去台北加油的錢都沒有,也是向伊借1、2萬元去加油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卷第25-26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㈡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係因消費
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
等情,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抗辯稱其預扣利息後,有交付現金180萬元,且原告陸續借款2、3萬元不等
云云,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而依證人石峻源於本院所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江銘峰有交錢給原告侯令偉,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借貸關係,因為那天下午我去找被告江銘峰談事情,交錢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概是二、三年前,日期我沒有記得 那麼清楚。」、「他們在旁邊講講就過來,我在那邊喝咖啡,被告江銘峰就把錢交給原告侯令偉。」、「
我只看到交錢,我也不知道交多少。」等語(見卷第283、284頁),並無明確之借貸金錢之時間、地點或利息約定,上開石峻源之證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