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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盧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何宜安 


訴訟代理人  陳迪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