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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五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在多有,並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自行到醫院,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後不再主張。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觀諸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