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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4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環緯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虎頭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靜 

訴訟代理人  簡均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簽立有線電視廣告託播
  契約(下稱系爭託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託播廣告,每組廣告託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贈送6組託播廣告時間,每組價金為60,000元。然於第一期託播期限屆至前,經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確認託播廣告內容,被告竟置若罔聞,由此可證於該時即發生被告默示終止系爭託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託播契約,亦不願支付解約後之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將無法獲得填補。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託播契約備註欄手寫之約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60,000元;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即認被告並未終止契約,則依系爭託播契約第1條、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託播廣告之費用2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託播契約係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張寧向被告推銷時,係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簡均豫與其討論,且雙方言明系爭契約內容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做最後確認,然系爭託播契約最終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未經被告用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其次,張寧向被告表示,因時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由時代公司製作影片,影片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播放,若影片未製作完成,即無播放費用。如今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委託時代公司製作廣告影片,另一方面卻又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廣告託播云云,顯係推卸責任。再者,系爭託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被告既未請原告託播任何影片,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若認系爭託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託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害,卻要求賠償其違約金360,000元,如認備註欄手寫之約定有效,該違約金應予以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託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託播廣告,每組廣告託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贈送6組託播廣告時間,每組價金為6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託播契約合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被告曾一度爭執無權代理抗辯,於本院已不再抗辯本件契約簽訂有無權代理問題(見本院卷第132頁),認系爭託播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之相關之義務,堪認屬實。
二、被告另抗辯:被告另與原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時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再將該製作完成之影片交由原告託播,然時代公司並未製作完成任何影片交予被告,原告不得逕自認為原告有何違約終止情事,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與時代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契約目的、內容均有不同,原告與被告間係託播廣告之委任契約,被告與時代公司間係製作廣告影片之承攬契約,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違約履行之抗辯,並提出時代公司業務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記錄,證明時代公司業務始終不斷聯繫被告拍攝影片之相關事宜,然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時代公司有何拒絕製作影片,被告亦自陳:影片自始均無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執此認係時代公司使其無法如期交付影片予原告託播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託播契約經被告無故默示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我有跟原告公司業務說我不拍了,就是對系爭託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1、168頁),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租約,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默示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11年5月6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參諸原告受任託播第一期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之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則被告於首期託播時間前任意終止系爭託播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託播契約之手寫內容⑵如欲中途解約者,......,甲方(被告)應支付乙方(原告)贈送6支頻道每支6萬元合計36萬元之違約金作為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前揭手寫內容應認為系爭託播契約之附屬條款,而與系爭契約同生效力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係於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完成後,被告並未如其交付影片供原告託播,原告亦未自被告處收取報酬,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耗損勞費之情事,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託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除尚未收取之委任費用外,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贈送之託播費用36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萬元×6=36,0000元)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2萬元為當。
四、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且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託播契約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先位主張即認被告終止契約之部分以為論斷,其備位主張自無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託  播  時  間
(民  國)
1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
2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
3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
4
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
5
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
6
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