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受 罰 人 羅文田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准成企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瑭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452 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民事第32法庭應訊。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
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111年6月28日行
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均業經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另本院訂於111 年7 月28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