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泳姍 律師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00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縫紉機底座精修平面手動治具」(下稱系爭治具),約定30日後交貨。被告於109年間就系爭治具進行修改,
迄110年6月間仍未完成,
兩造乃協商經原告確認修改完成後交付貨款,
詎被告竟片面聲稱已修改完成,拒不交出系爭治具提原告確認,並一再要求原告先給付貨款,經溝通未有共識,原告乃發函聲明
解除契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與原告完成系爭治具示意圖確認無誤並簽名回傳後,被告便立即進行製作,並於109年9月24日將完成之系爭治具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訴外人正升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升公司)完成交機。原告雖有提出
刀具干涉位置問題請被告修改,經被告將零件修改完成後,已於109年10月19日至正升公司安裝完畢。原告於收受系爭治具後25日內未再提出修改要求,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視為驗收。然原告卻未付清尾款,直至109年12月間,原告又通知被告希望協助調整系爭治具,被告隨後即多次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治具帶回修改,最終於110年6月24日完成,原告便要求被告將系爭治具送回,被告因原告遲未付清尾款,故要求原告應先付清尾款後才將系爭治具送回,詎原告堅決不同意,並於110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
惟被告以律師函主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且原告應給付尾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協議書、LINE對話
記錄、律師函、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聲請之證人許玉堂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有無提出修改的要求?答:原告是後續加工之後他覺得有部分可以修改,所以有告知有些部分做修改。因為我們是提供設備給原告,所以原告需要實際試作切削,所以才知道是否符合需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覺得不符合需求才請證人拿回去修改嗎?答:當初設計這套設備時沒有說實際需求,只說需要做這個加工,之後說上下料時間希望做縮短,所以我們討論後覺得有縮短上下料時間的空間所以才把設備做修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個時間點在什麼時候?答:應該是在12月以後,我記得我在12月時有去原告公司做試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修改好嗎?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經過原告公司確認嗎?答:有,所以我們前後去他們工司超過兩、三次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定契約時有無對於系爭治具約定上下料時間?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關於系爭治具的規格,你們是依照剛剛提示的被證一、二的規格製作的嗎?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在109年12月才提出系爭治具要有調整上下料的要求是嗎?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基於什麼原因你們願意去配合原告的要求調整?答:我們本著希望配合客戶的需求去完成,但不保證一定可以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還記得第一次將系爭治具交付給原告是在109的幾月?答:我記得是9月,送到原告指定的地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送達後你還有拿回去修改嗎?答:我記得是在10月份他有通知我們有些需求沒有確認後,所以希望我們修改,所以我們在10月時有再去正升公司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10月份的修改是針對上下料的調整嗎?答:不是,是作一些工件定位的位置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月份修改完得交機時間是何時?答:應該是在10月19日,我們有請現場工程師把機器裝在原來的位置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次調整就是你說的12月份有上下料調整時間是嗎?答:是的。」,已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治具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正升公司,並依原告需求於109年10月19日至正升公司完成修改,109年12月取回系爭治具係因原告提出調整上下料的要求,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證人外出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稽。被告
抗辯系爭治具已於109年10月19日至正升公司安裝完畢,
堪可採信。而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若
非盛鈺機台問題,交機後請於25日驗收完畢,逾期視為驗收。」,是系爭治機具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修改後,原告逾25日即109年11月12日未通知被告修改,依約即視為驗收系爭治具,原告發函聲明解除系爭合約,不生解除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訂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反訴
原告為反訴被告客製化製作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3組,價金為35萬元。又於109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客製化製作縫紉機底座精修平面手動治具、ST-170T手動尾座2組,價金50800元,兩者合計價金400800元,反訴被告僅支付訂金14萬元,尚有尾款2608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將系爭治具借放在正升公司,並未安裝於正升公司,反訴原告自行測試系爭治具後,發現系爭治具自始自終皆無法上機運作,反訴被告遂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治具帶回修改,歷時半年後,於110年6月24日再向反訴又被告陳稱修改完成,惟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治具供反訴被告確認是否修改完成,並可正常運作,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請求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60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
與本訴同為兩造簽訂之合約,攻擊
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系爭治機具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修改後,原告逾25日即109年11月12日未通知被告修改,依約即視為驗收系爭治具,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取回系爭治具係因反訴被告提出調整上下料的要求,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