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黎逢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92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大樓之住戶,與原告因另案生有怨隙,竟基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登入其在某國中任教之學生黃○○(年籍詳卷,下稱黃姓學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教育局網站帳號「017391@st.tc.edu.tw」,假冒「世紀風華D棟張先生」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至「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海物業)」(下稱藍海公司)公共信箱,內容為:「(訴外人曾弘林)在社區上班不定時,常晚到早退,來工作是坐在辦公桌上網玩遊戲,看影片和賴聊天,怕住戶看到和監視器拍到,特意把螢幕斜放,坐椅也是,窗戶張貼暗色格熱紙,這幾年常期接受吳媽(指甲○○)委員過年包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日也接受吃飯喝飲料招待,叫吳X勝先生護航要求管委會給予年終獎金2萬,運作委員會回報吳先生下次當主委,在管委會委屈說貴公司違反勞基法,薪資太低,還有叫委員要求貴公司上級來交待員工薪資是否不符
法律,博取同情,私下叫委員去檢舉公司,在社區也貪圖男色,做事偏袒,私下和吳先生吳媽互動頻繁謀不法私利,對外自稱是上天派的人才,也與駐區督導同謀,在本社區拿住戶財物」等語,以此虛構情事誹謗曾弘林未盡工作職責及與原告等人不法往來
等情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此部分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誹謗罪確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110年度偵字第58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為曾弘林,原告並
非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訴
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且原告應就所受損害為何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
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已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給付,依
上開見解,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此,
系爭信件內容既然訛指曾弘林與原告互動頻繁,圖謀不法私利等情,則原告主張因此致使
第三人就原告人格評價為負面之判斷,並因此損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憑。此外,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有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584、2902號起訴書附卷
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2.次查,被告所為系爭信件內容,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另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僅因另案宿怨竟冒用學生帳號為誹謗原告之行為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感到難
堪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及自110 年9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