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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葉拯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劉東坤 
被      告  蒲閔舜 



被      告  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吿佲宬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拯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