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告 正誠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50元,及被告正誠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被告蔡耀輝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
之「東英一街透天電梯別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將
其中粗工項目工程委由被告正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
承攬。
詎正誠公司派遣之粗工即被告蔡耀輝(下稱蔡耀輝)、鄭琇琳(業經原告撤回)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1時許、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施作於系爭工程內之鋁框拆除,並加以切割後,共同搬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650元之鋁框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正誠公司則以:原告不付款,我才知道蔡耀輝、鄭琇琳偷鋁門窗的事情,我們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置辯,與蔡耀輝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正誠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粗工項目,正誠公司派遣之粗工蔡耀輝、鄭琇琳有於本件時、地將施作於系爭工程內之鋁框拆除,並加以切割後,共同搬至資源回收廠變賣,造成原告損失1496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粗工
承攬契約書、派工單、監視器影片、報價單、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正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鋁框149650元之損害,與蔡耀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因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0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鄭琇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拋棄對鄭琇琳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但並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
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鄭琇琳賠償原告之7萬元應予扣除。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9650元,扣除鄭琇琳已賠償原告之7萬元,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650元「計算式:149650元-7萬元=7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正誠公司自111年3月7日起,蔡耀輝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
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