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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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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洪煥庭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訴訟代理人  郭源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5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洪煥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洪煥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1年7月19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係屬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煥庭係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烏日區站區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站區一路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前方由江長生所駕駛、暫停在公車停靠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被告洪煥庭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內之原告撞擊前方板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確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原告頸椎需開刀,於110    年4月12日接受頸椎手術支出4萬2,196元。
   ㈡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系爭事故後原告之腰椎有滑脫情形,
    有進行腰椎部位手術之必要,此部分係尚未支出但已可預期將發生的醫療開銷,醫療費用為6萬8,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8日因住院手術無法工作,原告賣菜維生,每日所得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萬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長期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被告洪煥庭不曾道歉或關心,且依刑事庭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少應繳納萬元之罰金;被告南投客運為地方巨型客運,卻僅欲以2萬元作為和解方案,亦未給予原告實質協助,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身體不適,精神上亦備感痛苦,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5,804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煥庭抗辯
 ㈠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電子病歷中記載,腰部開刀係因椎間邊緣肥大使其變窄,刺激骨刺形成,且原告事故當日於中山醫學院急診室之急診病歷,影像檢查顯示無骨折,理學檢查顯示皮膚、頭部、頸部並無受傷跡象。本件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起訴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似無頸椎或腰椎受傷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月方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融合手術,是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2,196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依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09年1月20日電子病歷顯示,原告本有
    腰椎滑脫症狀,原告主張需二次開刀,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關於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6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為末期腎臟疾病患者,自陳平日即須洗腎,除是否有工
    作能力外,每週洗腎天數至少3天以上,故對原告是否確有
    從事賣菜,有所疑問,就賣菜收入亦無相關舉證,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萬5,804元實屬過高。
 ㈤原告搭乘被告洪煥庭駕駛之公車,乘坐於第一個位置,未繫
    安全帶,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南投客運抗辯:
 ㈠原告自系爭事故發日至110年4月12日入院接受手術,已時隔
    48天之久,則此段期間可能受有其他傷害至自行跌倒等外
    力所致,由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內監視器可知,碰
    撞衝擊力極為輕微,原告主張因而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並有手術之必要,難以採信。且原告以賣菜維生,其工作性質
    自可能常需搬提重物,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係原告工作長
    期累積或老化所致,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
    就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2,196元及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6萬8,0
    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進行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且原告稱以賣菜維生,若有工作,何以系爭事故為週      間,原告得以搭乘前往高鐵站之客運?且原告就每日所得為
    3,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洪煥庭受僱於南投客運亦是勉力維生,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4萬5,804實屬過高。
 ㈣原告搭乘被告洪煥庭駕駛之公車,乘坐於第一個位置,未繫
    安全帶,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煥庭係被告南投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烏日區站區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站區一路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前方由江長生所駕駛、暫停在公車停靠站之車牌號碼號108-U8營業大客車,致車內乘客黃桂香撞擊前方板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
    時,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案
    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足供確認其行向前方車輛行駛
    情形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本得注意
    上情,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江長生所駕駛、暫停在公車停靠站之營業大
    客車,堪認被告洪煥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洪煥庭上開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洪煥庭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
    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洪煥庭受僱於被告南投客
    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南投公司
    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南投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煥庭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之4萬2,196元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2,196元,並提出醫
    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係「第567節頸椎椎盤突出」,醫囑記載「病患於110/4/12入院,於110/04/14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融合手術,入院期間有自費醫材使用,於110/04/19」;所提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日期為110年 4月19日,足認原告支出係因頸椎椎盤突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2,196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椎椎盤突出之傷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慈濟醫院參酌原告於事故當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病歷,認無法證明原告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參以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3月22日方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距事故發生時已1個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影片,被告洪煥庭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前車致原告頭部及身體向前及往右晃,原告配偶右手有扶一下原告額頭,之後汽車繼續行進一小段後即停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原告與車上乘客晃動之情形及事故發生時被告洪煥庭所駕駛之大客車正在進站,車速不至於過快等情狀以觀,難謂有快速且強大之外力而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事故與頸椎椎間突出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頸椎椎間盤突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2,196元,自無從准許。
 ⒉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接受第二次腰椎手術之必要,須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6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與腰椎滑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9年間本有腰椎滑脫症狀而就醫之紀錄,復審酌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其認原告因頸部椎間盤突出有症狀,故建議施作二次腰椎手術(見本院卷第179頁),惟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須進行第二次腰椎手術,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
  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因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融合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萬5,804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洪煥庭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賣菜工作,另從事裝窗簾的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名下雖有一台汽車但典當給當舖無法報廢,實際上並無汽車(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南投客運司機,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無汽車(見本院卷第189頁),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萬5,804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影片,由影片畫面尚無從得知原告有無繫安全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洪煥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被告南投客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 及被告洪煥庭自110年12月21日起,被告南投客運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南投客運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