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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江玉燕 
被      告  許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5月3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華美西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並搭載其子(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沿同向之路段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不及閃避,系爭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原告與原告之子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共計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4,330元:
  原告因此次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林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診治之必要,共計支出4,330之醫療費用,
 ⒉薪資補償50,400元: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有請假2個月在家休養之必要,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原告均請假在家休養,期間並無薪資收入,而就此一期間短少之薪資收入,以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2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共計50,400元(25,200×2=50,400)。
  ⒊精神慰撫金151,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左手無力,無法舉起、無法握拳,2個月無法工作,生活起居如吃飯、洗頭、洗澡、穿衣服都需要他人協助,且因左手無法使力,無法騎車,外出都需他人接送或搭計程車,半夜常痛醒,於開始上班後,左手還是無法打鍵盤,需要請假去復健,因此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精神創傷至鉅,甚為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00元。
  ㈡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3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30元、薪資補償50,4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00元部分則屬過高,被告目前只能在店裡打工賺錢,家裡環境很不好,且被告年紀也大了,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業經領取38,340元強制責任險理賠,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30元及請假在家休養2個月,在家休養期間並無薪資收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假證明書、109年度扣繳憑單、吉璟建材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撥款簡訊擷圖、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第15-29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9、73-77、81、93、113-141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本院且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疏失,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30元、薪資補償50,400元,惟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見本院卷第84、90、91、160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如前所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4,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4,330元,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15-19頁、本院卷第93、113-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補償5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請假在家休養,在家休養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故短少之薪資收入,以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50,400元(25,200×2=50,400),有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09年度扣繳憑單、吉璟建材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27、29頁、本院卷第69、7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1,000元部分: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致其食衣住行皆須由他人協助,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配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約為25,200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600元,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7,099元,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1台,無機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打零工,目前晚上在八大行業當廚房阿姨,有人休假就去代班,每月之收入約18,000元左右,109及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子女已經成年,無需要扶養的對象,無不動產,現在借住在親戚家裡,需幫忙負擔水電瓦斯費一個月3,000元左右,名下有1台汽車、1台機車,但是該汽車被其前夫開走已將近20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59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薪資收入資料、原告畢業證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45-61、69、77、103、105、145-155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730元(即醫藥費4,330元+薪資補償50,400+精神慰撫金12萬=174,730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34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160頁),並有強制責任險理賠撥款簡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6,390元(174,730-38,340=136,3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90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