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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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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祐熒 
被      告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芳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債務並單純,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言開債務並非單純云云,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答辯,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分別自支票提示日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9日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110年9月17日
36萬8980元
110年9月17日
AXP0000000
002
110年10月29日
38萬3400元
110年10月29日
AX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