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58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200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04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