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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陳袖蓁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陳彥佑 

            農享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6,765元,及被告陳彥佑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被告農享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陳彥佑、洪靖博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彥佑、農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農享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農享公司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佑受雇於被告農享公司,被告陳彥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彥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又被告陳彥佑係受雇於農享公司,且於本件行車事故時在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係在執行職務,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被告農享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42,790元。
 ㈡看診之交通費:5,060元
 ㈢醫師建議購買之藥物:4,500元   
 ㈣薪資損失1個月:33,700元。
 ㈤機車修理費13,550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佑受雇於被告農享公司,被告陳彥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彥佑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4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農享公司商業資料查詢單、名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6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細表、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大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交通費用損失、財產損失(機車),及精神上損害等,被告陳彥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彥佑受雇於被告農享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證,且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堪信為真,是被告農享公司應就被告陳彥佑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彥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42,7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細表、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大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790元,自屬有據。
 ⑵看診之交通費:5,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60元,自屬有據。
 ⑶醫師建議購買之藥物: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上僅記載品名為美骨健(藥品級),及數量、單價,並無任何醫矚證明為醫師依其專業所判斷之處方用藥,難認為係醫療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1個月:33,7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2月26日入國軍臺中總醫院初診,於110年6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於110年2月2日至林新醫院初診。而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為「左間旋轉肌袖破裂」、「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然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原告須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分別記載「宜持續復健、休養2個月」、傷後患肢須休養6個月」等語,然其初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6日已有相當時日,雖依上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認為原告仍持續治療中,惟尚難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未能工作1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33,7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據。
 ⑸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3,55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13,550元,其中零件部分11,550元、工資部分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6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155元(11,550 ×1/10=1,155),再加上工資2,0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55元(1,155+2,000=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05元(計算式:42,790元+5,060元+3,155元+50,000元=101,00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自承已向保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34,240元,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堪可採信,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765元(計算式:101,005元-34,240元=66,7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彥佑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彥佑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業於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彥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6號卷第5頁);被告農享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765元,及被告陳彥佑自110年12月28日起;被告農享公司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