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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許智軒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陳瑞柏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被告間無債務關係,亦無借款行為,原告係遭吸金不法集團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8353號偵查中;又原告為投資股票操盤手,金主將資金交給原告操盤,故原告簽發本票給金主作為擔保之用,但被告是否為金主不清楚,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明淞及其女兒張馨文、以及原告,被告於與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見過二、三次面後,其等即基於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被告招攬石油、期貨等投資,並說明若向其等投資,每月至少會有4至5%之獲利,被告不疑有他,於110年3月、6月及12月,應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之要求,陸續交付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之現金給與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收受,因係交付現金,被告認為沒保障,在場之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稱可寫借款契約書供被告收執。於110年12月23日張明淞駕車載被告前往第一銀行中科分行,提領被告設立之「柏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内之現金2000萬元,領取後再前往張明淞位於七期之天匯大樓住處,此時原告及張馨文均在場,張明淞當場寫借款契約書,因被告擔心保障不足,即要求要開立本票供擔保,保證本金2000萬元可以取回,故原告除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外,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印,用以擔保被告投資款本金之返還。起初前幾個月,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有依約交付其等所稱之獲利給被告,然於110年年底,其等面對被告之態度迥異,並對被告表示因故致投資出現問題,自行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好友議事團」之群組,突將被告拉入群組,並於群組中提及有關投資事宜,被告斯時始發現,原告及張明淞除招攬被告外,竟然有高達其他40幾名之投資者,且依對話内容知悉,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招攬投資之金額有近7億元,該群組看似係原告及張明淞藉以向投資人安撫之平台,其中包括張馨文亦在該群組内,暱稱為「文」,於張明淞、原告表示意見時,從旁幫腔,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佯稱為使投資人得以順利陸續取得每月之獲利,實際上係再要求投資人持續出資,惟因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之說法存在許多疑點,亦未能應投資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投資内容之文件,且原告稱全部之金錢均遭所謂名為張大為之人以強制力拿走,並表示已有報警處理,然於被告等投資人要求原告提出報警之資料時,原告卻無法提出報警之相關證據。其他遭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詐騙、吸金之債權人,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其中張馨文被收押,張明淞交保,原告則已去向不明。張明淞至111年農曆年前發不出固定利潤予被告,突表示資金均已被原告捲走,被告實因原告及張明淞、張馨文之不法犯行,損失慘重,原告自無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91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遭脅迫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復未表明業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亦不得主張本票權利不存在,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先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後稱原告為投資股票操盤手,金主將資金交給原告操盤,故原告簽發本票給金主作為擔保之用,但被告是否為金主不清楚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及訴外人張明淞、張馨文向被告招攬石油、期貨等投資,被告交付投資款2000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投資款返還等語。原告既稱其簽發本票給金主作為擔保之用,顯然其簽發系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又原告稱其簽發本票給金主作為擔保之用,但被告是否為金主不清楚,要再陳報云云,然後續並未再詳加說明,起訴狀又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應係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用,此擔保原因不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述尚非一致,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且未依其陳述之票據原因關係主張有障礙、排除、消滅之情形,因此得對抗後手等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存在,空言主張票據原因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