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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清池 


相  對  人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10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清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6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已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酉字第4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6,064元之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683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68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認定。
 ㈡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761號支付命令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於103年12月31日已清償對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聲請人所舉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前案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兩造及法院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聲請人不得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以形式審查,即足認其訴顯無理由,為避免聲請人藉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無准許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