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
聲請人(下稱
抗告人)與
相對人皇立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