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即
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抗告人之抗告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