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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清池 


相  對  人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