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弘
相 對 人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4,44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尚非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1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不動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32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前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
適用簡易程序,惟其
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446,667元【計算式:2,320萬元5%(3 年+10/12 )=4,44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446,667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