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定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品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75元。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3,675元核定之。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民國111年7月13日函檢附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1,3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