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釗弘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林明強為訴訟
代理人之民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