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補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林少弘即林楷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第5項,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並非在臺中市,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此,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