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少弘即林楷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第5項,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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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依此,本院即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