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劉懷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義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