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韓順隆
被 告 陳銘旭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7,8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據
起訴狀附卷之本票及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4951裁定影本,受款人及
聲請人均係「丸灶食品有限公司」,請具狀陳報本件之
被告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