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補字第82號
原 告 鄭承嘉
被 告 瑞法提歐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地下一層 之0、00號地下一層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萬3656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11萬9000元《營業204萬6600元+營業29萬2900元+
非住非營77萬9500=311萬9000元》,併計
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3萬4656元,合計共355萬3656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在遷讓房屋前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9280元及租金8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究竟係請求何被告遷讓房屋?是否併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請於5日內以書狀表明,並提出
系爭建物最新第1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