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6號
即 原 告 吳文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證,則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