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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翁瑋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好健康一年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接受第三胎剖腹產手術(系爭剖腹產手術),而於茂盛醫院住院至111年8月20日,支出以下之費用:㈠住院7日新臺幣(下同)4,200元、㈡住院慰問金3,500元、㈢手術費55,050元、㈣醫療雜費(含回診、膳食)50,510元,原告前於111年1月30日因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第二胎,經醫生評估因前胎剖腹產而須接受系爭剖腹產手術,屬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六款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絕給付保險金,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以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2條為利息計算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住院及其併發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原告係因懷孕37週合併前胎剖腹產而接受系爭剖腹產手術,並未符合前開條款之除外事由,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因前胎剖腹產而於第三胎生產時亦須接受系爭剖腹產手術,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於茂盛醫院住院7日,支出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系爭附約保單、理賠申請書、茂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茂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馨養生月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膳食等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因系爭剖腹產手術而住院診療,是否屬於系爭附約承保範圍,而得依約請領保險金?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懷孕相關疾病…㈡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1.產程遲滯…2.胎兒窘迫…3.胎頭骨盆不對稱…4.胎位不正。5.多包胎。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8.分娩相關疾病:a.前置胎盤。b.子癲前症及子癲症。c.胎盤早期播離。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e.母體心肺疾病…。」可知分娩原則上為系爭附約除外不保事項,但如屬上開條款但書列舉之合併症或相關疾病,則保險人例外須給付保險金,該等條款之字面文義均已明確,並無任何仍待解釋之疑義,即無所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任意曲解放寬標準。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第二胎妊娠時因胎位不正而為剖腹產,第三胎生產因此非自願接受系爭剖腹產手術等情,並提出禾馨內湖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但書列舉之情況並未包含前胎剖腹,原告亦未就第三胎剖腹產有何符合第16條第2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提出證明,自未符合系爭附約保險金給付要件,是其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六款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6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