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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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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相  對  人  尤捷老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德榮 


相  對  人  簡慈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捷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尤捷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邀相對人游德榮、簡慈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尤捷老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尤捷老公司自111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64,366元未清償,又尤捷老公司已於同年10月6日辦理停業登記,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實地查訪尤捷老公司已大門深鎖,且頃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倘不予以假扣押,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尤捷老公司公司基本資本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屬釋明之欠缺,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