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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令森  

相  對  人  劉晉廷  

            源盛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劉晉廷係受僱於相對人謝玉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源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之司機,劉晉廷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4時,將源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系爭車輛),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五路7號前路旁而妨害往來車輛通行,致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因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幹骨折、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6,586,800元之損害,並已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相對人至今不聞不問,顯有脫產之虞,且於本院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後,源盛公司竟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公司資料之變更,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倘不實行假扣押,則聲請人日後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薪資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為憑,而上開證據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無訛聲請人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僅以相對人尚未賠償且對聲請人未曾聞問,於本院刑事判決後,源盛公司曾辦理公司資料變更,認有脫產逃匿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所提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單據,至多亦僅能釋明對相對人有該單據金額之請求權,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加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自不能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確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