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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原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沈沐亭即沈佩萱


被      告  申傳崴  



            王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員工,訴外人陳鴻國、陳冠君分別為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以立誠公司之名義架設金流串聯平臺,並以鼎泰公司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取得之虛擬帳號,並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繳費代碼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繳帳號後,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09年4月24日9時51分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30分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4,000元、5,000元、1萬2000元之款項(合計金額3萬6000元),被告申傳崴負責將渠等報酬扣除後,將餘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勝輝則負責回覆警方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即時追查詐欺集團之成員及真實款項之流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申傳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申傳崴前以書狀辯稱:其也是遭遇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因所任職之公司有合法外觀,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認為公司係從事合法之業務,且其主管或管理階層,對公司涉及不法之業務,並不知情,其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且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勝輝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6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63號卷第13-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1683號、1684號、1685號、1686號、1687號、1688號、1689號、1690號、1691號、1692號、1693號、1694號、1695號、1696號、1697號、1698號、1701號、1702號、1703號、1704號、1705號、1706號、1707號、1708號、1709號、171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並判處申傳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王勝輝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個月,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應採信。
 ㈡申傳崴雖以前詞辯稱其並不知情,並無涉及詐欺等語。然申傳崴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在立誠公司擔任行政客服,工作之內容主要是對帳及圈存整理,及處理老闆交待的事務,所謂圈存整理就是指被害人遭詐騙而報案經圈存的款項,就是銀行提供或老闆提供被圈存的款項,其再打成EXCEL檔,從後台查詢圈存資料,再分類成各個群組或商戶,即分成是哪個群組或商戶的圈存款項,立誠公司之老闆陳鴻國及鼎泰公司之老闆陳冠君2人都有將圈存資料交給其整理等語。經核與王勝輝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自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負責收發跟回函,警方來函問虛擬帳號,伊就負責查詢回覆IP、金額、日期等,資料不會顯示哪家公司,會看到虛擬帳號在某個代號子下面,當時會計申傳崴有給伊名單,顯示一些公司的客戶,伊就從名單去回覆,…,申傳崴叫伊不要提供,伊就按照他的指示等語;以及訴外人張哲語於上揭刑事案件中陳稱:立誠公司有做轉帳給客戶之人有渠與申傳崴,均知道是詐欺之款項因為申傳崴做的比渠久,應該也知道等語,大抵相符。由此可見,申傳崴雖未直接對原告本人施用詐術,然其對於立誠公司之運作及業務有所瞭解,並負責業務之處理,且具有相當之權限,在知悉所得款項係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情形下,竟仍協力提供第三方之支付方法,為自己及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所為係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分工之一部分,顯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申傳崴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申傳崴雖又辯稱原告本身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交付款項,衡情僅係單純之受害人,無任何詐欺之原因行為存在,自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申傳崴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