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原小字第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莊幸輯
劉書瑋
被 告 洪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1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
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