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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豪葛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德芳南路與大里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碰撞左側同行向,由訴外人張驄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峰瑋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891元(含零件費用13,305元、工資費用5,450元、烤漆費用13,136元)予張峰瑋,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19,9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肇事機車雖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伊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伊之行為所致;另縱認肇事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亦應扣除折舊,且伊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891元予張峰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公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因原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所致等語,業據提出上開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人車均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肇事機車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我左腳有撞到對方,車子無碰撞,事後我覺得沒事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驄鏻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往國光路直行,對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我同向行駛,因他靠太近撞到我車右車頭。雙方發生碰撞,對方撞到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互核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乙節,並非無據。又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26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30系爭車輛及肇事機車起駛;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31系爭車輛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肇事機車向右傾斜,被告右腳落地,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8頁)附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乃係右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此亦與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受損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右側同行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又張峰瑋所有,由張驄鏻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張峰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1,891元(含零件費用13,305元、工資費用5,450元、烤漆費用13,13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1年2月1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31元(計算式:13,305×1/10=1,331,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450元、烤漆費用13,136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917元(計算式:1,331+5,450+13,136=19,917)。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賠付31,891元予張峰瑋,惟張峰瑋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1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9,917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7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