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宗樺
被 告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晋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宗樺於民國110年2月9日7時7分許,受僱駕駛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吉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行駛中車輛裝載碎石掉落,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瑞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345元,
爰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8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宗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龍吉昌公司則以:陳宗樺說他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被告陳宗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一、飛越A車之不明物品(行為人不明),不明原因於高速公路上飛拋撞及行進中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陳宗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張瑞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71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