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瑞隆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濬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3,75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請求調取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並請求該申請人返還該款項等語,而依
前揭銀行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該申請人即為被告;又依被告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