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辛松林
被 告 吳旻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提起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吳旻叡、訴外人吳亘曜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嗣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吳亘曜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吳亘曜經本院通知原告對其撤回後(見本院卷第109頁),吳亘曜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經
核與前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6萬元,伊為求擔保,被告遂簽發並經訴外人吳亘曜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伊。詎料,系爭本票屆期後,伊向被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辯稱:依據相關匯款紀錄,伊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信用卡繳費單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僅空言辯稱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卻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
萬元,及自到期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