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銘鴻(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原告起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當事人能力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
參照,類推
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