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2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