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林建呈
被 告 劉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本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於110年10月1日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契約書」(下爭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被告
住所內家用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服務,
期間為1年,屆滿時除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他造不續約外,原則自動續約1年(110年9月30日屆滿後,自動續約至111年9月30日),雙方約定每月維護費用為2,500元,當月之保養費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
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保養費,至111年5月止尚積欠保養費27,500元(原積欠13個月保養費32,500元,嗣於111年5月30日繳納110年5、6月之保養費,尚積欠11期保養費未繳納),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發函(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滿期間之保養費10,000元(合計4個月乘以2500等於10000);如
鈞院認111年5月之保養費僅得依比例計算請求,則未屆期部分,亦應自111年5月起依比例計算。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亦有收到終止函,前因故未按時繳納保養費,
惟已與原告口頭協議可以緩繳保養費,終止後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後續保養維護之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至今尚積欠110年7月到111年5月,共11個月維護費用未給付,原告業已於111年5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9-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查,原告因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繳納保養費,而於111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函於翌日(即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第323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1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保養費係採後付原則,即原告於保養後,被告於翌月10日前應給付前月之保養費,系爭契約既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111年5月整月之保養費即
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款規定,在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應於每月排定日程於上班時間為被告之電梯作定期保養及性能檢查測試,如臨時故障時,則於接獲通知時即應派遣人員到場維修,臨時性教修時間為24小時且不受上班時間之
拘束。依上開規定觀之,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仍負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之義務,因此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之保養費,應按比例計算,始為公平。即原告得請求1,613元(計算式:2500*20/31=1612.9,元以下4捨5入,下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到111年5月積欠之保養費為26,613元,為有理由。
㈡、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滿期間之保養費10,000元部分,固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積欠之保養費,於111年5月部分應按終止系爭契約之比例計算,業經定如前,則如再得請求111年5月整月之未屆期保養費,則為重複計算而有不當情事,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之111年5月保養費,應係自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即111年5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時(111年9月30日)之保養費,始符公平。則原告得請求終止後未屆期保養費為10,887元【計算式:(2500*11/31)+(2500*4)=10887】。又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未按時繳納保養費,而由原告依約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得請求契約終止後至屆滿止之未屆期保養費,其性質屬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中之所失利益,並非
違約金性質,自無酌減之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兩造已協議被告得以緩繳保養費,始未按時繳納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
自承沒有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所為抗辯
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500元(計算式:26613+10887=3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