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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被  上訴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