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原工程有限公司
周弘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被告周弘原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上開借款利率係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息訂定,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授信約定書2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