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賴永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賴永清與蔡淑美誘騙原告到中國漳州長泰種植白楊樹,被告願意協助原告承奇8至10畝土地供原告種植白楊樹,要求原告匯16萬餘人民幣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承租土地給原告,將原告的錢拿去做工程。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在本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2128元人民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40218元人民幣,被告不償還法院所判決之金額。
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528條、535條、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926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同一情由請求被告賠償98500元及利息,經本院另案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8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128元確定(下稱前案),有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本件經前案判決,且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於
本案再次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0元及利息,顯然違背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起訴程式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對於被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
參照,類推
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