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