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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3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歆 


上訴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