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緣點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啓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6分許整理原告公司旅店907號客房,應注意未注意造成907號客房之玻璃破裂,原告僱工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上班期間造成客房玻璃毀損,當下立即通知原告,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會自行找鏡子廠商處理後續修復事宜,被告無需負擔修復責任,原告於玻璃修繕完後亦未向被告索賠,足認有
免除該損害賠償
債權,自無針對已消滅之債權再為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任職原告公司執行勞務時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客房玻璃毀損
等情,業有卷附緣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屬實。
㈡就原告是否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對此原告否認,依被告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表示:「...3.907鏡子我找鏡子廠商處理,但你要自己買防割手套+防護衣幫我處理掉B1鏡子(最後只留一片)」,僅為表示當下處置方式,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免除其對被告債務之意,被告之
抗辯,證據仍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客房玻璃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間玻璃設備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號碼10205、細目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10年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
2.原告主張因更換玻璃支出7,500元,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固堪屬實,然該支出傳票均係以包工包料之價格呈現,難以區隔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致本院無從直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卻有證明折舊後數額之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一般修復成本中工資佔比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認玻璃之材料費用為6,500元、工資為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玻璃設備約使用3年多,應取中間值以3年6月計算,則玻璃設備之折舊金額為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6,500元×0.206=1,339元;第二年:(6,500元-1,339元)×0.206=1,063元;第三年:(6,500元-1,339元-1,063元)×0.206=844元;又6個月:(6,500元-1,339元-1,063元-844元)×0.206×(6/1 2)=335元;共計3,581元(1,339元+1,063元+844元+335元元=3,58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19元【計算式:6,500元-3,581元=2,919元】。至於工資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客房玻璃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3,919元【計算式:2,919元+1,000元=3,919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