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6號
被 告 林沛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原告公司保養廠進行車輛維修,經檢查判斷變速箱損壞、引擎汽缸床墊片燒毀、汽缸蓋變形及全車水管龜裂老化,經與被告報價同意維修,後續亦與被告追加方向機及周邊零件、引擎周邊零件及耗材,本次維修含工帶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576元,但維修完成後,被告未前來取車,經發函催告通知,亦未見被告回應。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汽車相片1份、維修保養細目工作單影本乙式4張、臺中大坑口郵局第244號
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