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楊永任
被 告 波士頓烘焙坊即彭秋霞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4分許,駕駛被告乙○○○○○即丙○○(下稱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門口(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支架、左踏板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00元、工資1,25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
受僱人。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0元。
二、被告
抗辯:系爭機車受損部位
非被告甲○○所造成,倘撞擊到車頭,則車尾不會受損,原告報案時陳稱係右前方車身、後方行李箱受損,顯然不合理,縱認系爭機車受損為被告甲○○所致,亦應計算折舊。而原告停放機車處係私人土地,且供
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太外面,原告僅輕輕碰到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解通知書及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誠豐車行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61-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自小貨車係被告丙○○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受僱員工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受損部位非被告甲○○所造成,倘撞擊到車頭,則車尾不會受損等詞;
經查,依現場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遭撞倒,有該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機車屬大型重機,車身向左傾倒,其受損零件自不局限於左側車身,其他相關零件亦有可能受損,佐以
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列維修項目為支架、左腳踏板總成、左下擾流板總成、SHAD後置物箱-48L等,均係位於車身左側,尚稱合理,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⑵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
揆諸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1,750元(工資1,250元、零件10,5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63頁);而依
上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計算金額始屬合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稽,
至111年4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4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8,6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5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74元(計算式:8,624+1,250=9,87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87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本院卷第37-4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74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536×(4/12)=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1,876=8,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