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千千
葉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千千、葉中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千千、葉中安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