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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4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
原      告  莊柏欣 
被      告  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 
訴訟代理人  魏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開發、製造、販賣之產品,供原告以自己名義銷售,原告則支付銷售額的70%予被告,作為被告辦理營業場址外觀、內部陳設、提供產品、機器設備、物料及耗材之費用,經銷店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經銷期限為一年,經銷期限屆滿前30天如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對方續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消失,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之保證金,系爭經銷合約於108年7月9日約定期限屆滿,兩造間無一方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續約,系爭經銷合約當然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保證金,然被告未返還,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報備銷售額及庫存量屢有疏漏,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就利潤分配之方式約定由後付改變為先付,兩造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期滿後仍繼續合作,原告持續於被告承租並給付租金之店址繼續經營,且持續由被告負責辦理經銷店址外觀、內部之陳設,及提供所需之機器設備予原告保管使用,雙方仍舊維持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分潤比例,由原告支付銷售額之70%予被告,原告亦持續向被告回報每日銷售總額,並使用被告之營業庫存表填報產品庫存量及進貨量進行補貨,原告有休假之需要時,亦仍按照舊約之約定向被告報備並取得核可,原告也仍按照舊約之約定,接受被告之指正,除銷售利潤給付方式外之合作模式均與舊約約定之相同,足見兩造有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約,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發現原告與他人合印銷售名片,已構成變更銷售人員,被告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契約,被告並得依約沒收保證金,被告已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經銷期限為一年,原告已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經銷期限屆滿前30天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續約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及第4條已約定記載「經銷期限以一年為一期。甲方同意在經銷期限內由乙方無條件經銷,經銷期限屆滿前30天如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對方續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消失,雙方之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一、保證金為新臺幣1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10萬元現金,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且系爭經銷合約復經兩造簽章其上,堪認兩造對於經銷期間之合意僅限於一年之範圍乙情,應至為明確,且關於續約之方式業已明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意旨,系爭經銷合約既然已記載明確續約需以要式之書面方式為之本院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認定兩造於經銷期限屆滿後有以書面以外之方式,就除付款方式外,以相同條件內容延續系爭經銷合約之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已屆滿終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