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02號
原 告 許煒祥
被 告 林加龍
上列原告因
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28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不滿店家外送平台負評,在公眾場合辱罵「他媽的年輕人垃圾」,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當時是說「現今的年輕人都是垃圾(台語)」,並沒有針對性,只是口頭碎念,沒有嚴重到要一直跑法院,且已當面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只希望用金錢解決,可被告不願意用金錢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為Uber Eats外送員,於111年11月26日11時28分許,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Q Burger華美店」前,因不滿遭該店家在外送平台留予負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年輕人垃圾」等語,使原告及訴外人許凱茗、許伊涵之名譽受到貶損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就店家監視器畫面所做
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譯文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後,業經確認被告確實有以「他媽的年輕人垃圾」之語,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前辱罵原告之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43頁),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及行為
態樣,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事項,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