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黃丈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2元」(本院卷第13頁),
嗣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吳念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8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60元〈折舊前之金額為12,544元〉、工資9,158元、烤漆11,6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全案卷證沒有意見,被告有誠意和解,但被告已經65歲,每個月只能支付2,000元,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念柔汽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5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於
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於支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款項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718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60元、工資9,158元、烤漆11,600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民事
陳報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33、73頁),
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本院卷第23頁行照所示),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6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158元、烤漆11,6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718元(計算式:2,960+9,158+11,600=23,71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71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並命被告按
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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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44×0.536=6,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44-6,724=5,820
第2年折舊值 5,820×0.536×(11/12)=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0-2,860=2,960